逮捕后“立即”和“24小时以内”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4-03-25 13:34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

  逮捕,是司法机关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在一定时限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方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串供、自 杀、毁灭和伪造证据以及实施打击报复、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最有效的—种强制方法,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逮捕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且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产生较长时间的羁押,如果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则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为适应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程序以及决定机关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增加规定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其理由同增加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一样,主要是考虑到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看押、提讯设施、安全警戒、监所监督人员等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逮捕人人身安全,防止脱逃,保障讯问等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不仅有利于防止发生被逮捕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而且能有效防止对被逮捕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与拘留不同的是,拘留后送看守所的时限为二十四小时以内,逮捕后则必须毫不迟延地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拘留是较逮捕更具紧迫性的强制措施,有时需要在被拘留的人协助下立即开展收集证据、抓获同案犯等侦查活动,而采取逮捕措施的,事先已经掌握了必要的证据,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一般不具有先行拘留的那种紧迫性,而且实践中多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批准逮捕之前已经被先行采取了拘留措施,羁押在了看守所,没有必要再规定较长的时限。(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理解与适用】特别是我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之前已经被采取拘留措施,已经羁押在看守所,没有必要再规定较长的送看守所羁押时间。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和其他场所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参见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第357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批准逮捕的决定交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并要求公安机关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理解与适用】“无法通知”主要指被逮捕人家属地址不明,或者被逮捕人无家属的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理解与适用】特为防止因工作疏漏造成错误逮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详细讯问,认真核实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籍贯、职业等基本情况,以及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参见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第358~359页)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理解与适用】强调检察机关应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参见童建明、万春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理解与适用》第78页)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一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理解与适用】通知期限为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24小时以内。(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第277页。小编注: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废止,但是该条主要内容没有变)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理解与适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均是指执行机关反馈逮捕消息后的二十四小时,不存在疑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4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理解与适用】目的是通过讯问,及时查明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逮捕措施是否正确,逮捕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可靠,发现错捕的及时纠正。对一些罪行较为严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危害社会的活动。但是,对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的适用,一方面要考虑到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一个人被宣布逮捕后,不仅导致人身自由的丧失,也可能会带来其他一系列后果,应当本着慎重的原则,防止对无辜的人错误的适用逮捕措施,尽量避免对没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也要充分认识到逮捕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获取、收集新证据,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的意义。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这样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的要求。其次,考虑到逮捕已经对被逮捕人的实际生活造成了一些影响,为了消除其影响,也为了便于当事人重新办理工作、学习等方面的事务,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作为其不应逮捕的依据。这里所谓“不应当逮捕”,主要是指逮捕所依据的事实经查明并不存在,被逮捕人无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等等情况。(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理解与适用】无论是否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也无论涉嫌什么犯罪,都应当在执行逮捕后24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家属。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并将邮寄凭证回执附卷,在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人员路途较远时,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不得以口头或者电话通知代替书面通知。(参见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第361页)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理解与适用】增加捕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主要考虑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有专门的设施和人员,可以防止发生被逮捕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要求捕后讯问应一律在看守所内进行,也能够很大程度上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发生。(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第277页)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理解与适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均是指执行机关反馈逮捕消息后的二十四小时,不存在疑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43页,小编注:虽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被2021年修改,但是该条主要内容没有变)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1〕10号)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高检会〔2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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