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mó)憾(hàn)这是不是真相?
时间:2023-08-29 08:06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

  2020年2月,李先生进入某实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2月13日-2024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10000元。

  2020年8月,公司以试用期期间表现欠佳为由,提出延长李先生的试用期,否则公司就不能予以录用。

  为了能留下来继续工作,李先生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同意延长试用期2个月的协议书。2020年10月,李先生通过了公司的试用期考核,正式转正。

  2021年1月,李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向公司表示先前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超期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时间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在本案中,该公司在李先生试用期满后,又通过双方约定的形式延长2个月的试用期。虽然双方签订了延长试用期的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延长的试用期与之前的试用期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试用期,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鉴于双方约定延长的试用期已经实际履行,公司应当按照员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时间的赔偿金。所以,李先生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该条款对于试用期时间有明确要求且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遵守,如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的当属无效。

  实际上,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也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当然也可以不约定。而且,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以劳资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与员工是否试用无关。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违背劳动法的相关条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辞退试用期员工的数种情形,即企业能够证明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能证明试用期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则要看企业辞退其的理由是什么。若企业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辞退试用期员工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若企业是以第四十条所列情形辞退试用期员工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试用期是一个双向选择、双向考察的过程,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求职者也应遵守规章制度、爱岗敬业。如此,才能“双向奔赴”!

  (综合来源:深圳人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微信、江苏工会App、广东工会融媒体中心、天津高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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